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總則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3條
本準則所稱所得稅協定,指依稅捐稽徵法第五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簽署並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含協定本文、換函、附錄 及議定書等),包括全面性協定及海、空運輸事業單項協定。

本準則所稱締約國,指中華民國及與中華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之國家或領 域。

所得稅協定之適用,以中華民國或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