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登帳 ( 96 年 02 月 05 日)
第6條
執行業務者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帳簿並應依序逐頁編號。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 過二個月。

前項期限,自現金收付時之次日起算;其屬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 條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採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 憑證之次日起算。

第7條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該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 ,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其屬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真實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 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第8條
帳簿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需要時,得 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 結算收支報告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