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