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 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 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 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第5條
請領記帳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證明資格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之。

前項請領證書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證書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