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  總則 ( 96 年 05 月 23 日)
第2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