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法  總則 ( 96 年 05 月 23 日)
第1條
娛樂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

第2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第3條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第4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 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 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