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 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