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1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2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3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4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5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6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7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7-1條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 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 贈與契稅。

第8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9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10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 屬一人者為限。

第11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12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申報納稅。

第13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 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 得使用執照者。

第14-1條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15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 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17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 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18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 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 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19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刪除)
第22條
(刪除)
第23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 ,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

第24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 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25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26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 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刪除)
第29條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 (市) 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30條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 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 滯納金。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 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 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3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