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 99 年 05 月 05 日)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 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 得使用執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