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土地增值稅 (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55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 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 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 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 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 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 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 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