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土地增值稅 (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42條
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 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

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

第43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所稱依法 設立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 級、各類私立學校。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利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捐贈 文書、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法人章程及當事人出具捐贈 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 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 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情形。

第44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 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45條
土地出典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但書規定,於土地回贖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同有關土地回贖已塗銷典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原納稅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稽徵機關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出典人得 免提出。

第46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 準。

第47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 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 值之數額為準。

第48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 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 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 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 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 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第49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三十條審核申報移 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50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

第51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 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 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 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 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 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 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52條
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發現主管稽徵機關未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增繳地價稅或所計算增繳地價稅金額不符時,得敘 明理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第53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

第54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 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所稱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以建築主管機關 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或其他可確切證明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認定 之。

第55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 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 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 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 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 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 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 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 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56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 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 重劃之土地。

第57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57-1條
(刪除)
第58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59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 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

第60條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 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 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第61條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 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 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 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