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田賦 (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