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田賦 (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第24條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 ,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 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27條
田賦徵收實物,但合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 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依左列規定折徵代金。

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

二、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環境限制不產稻穀或小麥,經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 、臨時性單季田及輪作田者,其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年 (期) ,得按應 徵實物折徵代金。

三、永久性單季田如係跨兩期改種其他農作物者,每年田賦仍應一期徵收 實物,一期折徵代金。

四、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 (期) ,有第三十 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物仍得折徵代金。

第28條
納稅義務人所有課徵田賦實物之土地,按段歸戶後實際造單時,賦額未超 過五賦元者,准予折徵代金。

第29條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

一、土地因受自然環境限制、水量不足、氣候寒冷或水量過多時,每年必 有一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二、屬於灌溉區域內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無給水灌溉,不產稻穀或小 麥者。

第30條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當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臨時性單 季田。

一、因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水量不足者。

二、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給水不足者。

三、非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缺水者。

第31條
田地目土地因非輪值給水灌溉年 (期) ,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輪 作田。

第32條
臨時性單季田、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 管稽徵機關參酌當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種時間,分別訂定公告,以當地每期 稻作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為受理申請期間,函由各鄉、鎮、市 (區) 公所 接受申請。但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經核定有案者,免再提出申請。

第33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勘定單季田及輪作田時,應依規 定期間,按地段逐筆填妥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或 村里辦公處申請辦理。各鄉、鎮、市 (區) 公所應派員輔導或代填申請書 。

前項申請書由各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印製發交各鄉、鎮、市 (區) 公所 免費供應申請人使用。

第34條
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 (區) 公所接到單季田或輪作田申請書後,應統一編號 並即與土地賦籍冊核對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姓名、土地座落、等 則、面積、賦額等記載相符後,由鄉、鎮、市 (區) 公所派員持同原 申請書實地逐筆勘查,將初勘意見、初勘日期填註於申請書各該欄, 並限於當地申請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初勘完竣。業經初勘之申請書,應 由初勘人員簽章後按段裝訂成冊,並由財政課長、鄉、鎮、市 (區) 長於底頁簽章存案。

二、各鄉、鎮、市 (區) 公所初勘完竣後,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八日內將 初勘結果擬核定為單季田或輪作田之土地,按段逐筆填造勘查成果清 冊一式各三份,並按段填造該鄉、鎮、市 (區) 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 各三份,分別裝訂於清冊冊首。以一份存案,餘二份函送主管稽徵機 關派員複勘。

三、稽徵機關接到勘查成果清冊後,應於三日內排定複勘日程表,洽請當 地糧政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複勘。

四、複勘人員應攜帶地籍圖及勘查成果清冊前往實地逐筆複勘,填註複勘 意見。如經複勘結果不合規定應予剔除者,勘查成果清冊該筆土地應 以紅筆雙線劃去,並由複勘人員會同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惟仍應將 實地勘查情形詳實簽註,以資查考。

五、經複勘後之清冊,應經複勘人員及稽徵及糧食機關主管簽章,並填造 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二份,一併簽請縣 (市) 長核定,分別裝訂於 勘查成果清冊冊首,並以清冊一份函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

六、經核定之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應每三年依據各縣 (市) 原核定清 冊辦理初、複勘一次。

七、單季田及輪作田,如因申報筆數過多,無法在本條各款規定期間內辦 理完竣者,得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延展,惟其複勘工作至遲應在當地 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竣。

八、申請臨時性單季田土地,如部分種植稻穀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一半 以上者,不予核定為臨時性單季田。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單季田及輪作田之申請準用之。

第35條
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已核定非種植稻穀之年 (期) ,因水利改良 改種稻穀使用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自行申報改徵實物。

前項土地,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改徵實物,被查獲或經檢 舉而調查屬實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36條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 數量,按各縣 (市) 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 ,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 代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臺南縣第一期公告之 折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 (市) 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 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 平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縣 (市) 議會與縣 (市 ) 政府有關單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 前第十四日分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前二款之稻穀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地縣 (市) 政府、議 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公告實施。折徵代金標準,由縣 (市) 政府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 日公告實施。

五、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縣份當期 公告之價格辦理。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 經常未有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 (市) ,其折徵代金標準 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

六、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縣 (市) 政府之規定 。

第37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 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 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 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 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 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 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 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 、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 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 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 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 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 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 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 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 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 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經 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主 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及其格式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38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有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政主管機關 辦理退還或抵繳次期應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 人得僅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者,免由當地糧政 主管機關會辦。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應以退還當期之新穀,並以 原繳納之同一種類稻穀退還之。其退還隨賦徵購稻穀,應先行按退還時當 期政府核定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價款,繳付於指定退還實物經 收公糧倉庫後予以退還。

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因災害或其他特殊情形,當期無稻穀或其稻 穀不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驗收標準,致無法繳納田賦實物者,各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應按稻穀市價供納稅人購買繳納。但其價格不得高於該 倉庫購穀成本百分之一百零三。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如無稻穀供納稅人購買繳納時,納稅人得申請糧政主 管機關指定公糧倉庫洽購稻穀繳納。

糧政主管機關為便於法院執行收納舊欠田賦實物,應在各縣市指定交通較 方便地區之經收公糧倉庫辦理代購稻穀事項,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不得拒絕 。

第40條
田賦之徵收,以直轄市、縣 (市) 各期田賦開徵前第三十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各期田賦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承領人、耕作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41條
田賦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