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