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第2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3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3-1條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3-2條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 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5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第5-1條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5-2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6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第7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8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9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10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10-1條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 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 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 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 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10-2條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 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11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 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 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 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12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12-1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 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 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 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