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8-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 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 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