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