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 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 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 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