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2條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 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