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費用類之查核通則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6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 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 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 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 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 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