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二 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3條
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 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照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 萬元為限。

第4條
無舉發人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 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照百分之三十計算。

二、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至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 分之二十八計算。

三、淨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 分之二十六計算。

四、淨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 分之二十四計算。

五、淨額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至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 照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六、淨額超過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者,其超額部分照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前項標準計算提撥獎金數額,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5條
依本條例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應就其 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下:

一、主辦查緝機關自行緝獲之案件,而由其他機關人員協助者,分配協助 查緝機關二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八成。

二、協助查緝機關緝獲之案件移送主辦查緝機關處理者,分配協助查緝機 關八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二成。

三、協助查緝機關通知主辦查緝機關會同緝獲之案件,分配協助查緝機關 四成,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六成。

四、緝獲案件無協助查緝機關者,以獎金全額分配主辦查緝機關。

五、緝獲案件有二以上之協助查緝機關者,其應得之協助查緝機關獎金, 應平均分配或協議分配之。

第6條
依前條規定提撥主辦查緝機關之獎金,應就其淨額作為十成,分配標準如 下:

一、緝獲機關六成。

二、承辦機關二成。

三、主管機關二成。

前項第一款所稱緝獲機關,指直接查緝該違章案件之財政機關;第二款所 稱承辦機關,指承辦違章案件之機關;第三款所稱主管機關,指指揮、監 督承辦機關辦理違章案件之上級機關,國稅為財政部,直轄市稅為直轄市 政府財政局,縣 (市) 稅為縣 (市) 政府。

第7條
依本辦法分配主辦查緝機關及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每人每年領 取之金額,月平均最高不得超過其月薪之百分之五十。

第8條
已處理確定之緝獲案件,由承辦機關按月於次月五日內將獎金分別提解, 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摘要、罰鍰與沒收沒入財物變價總額、扣繳稅款 及解庫、提獎各項數額,分別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辦理之事項,於關稅案件及海關代徵國稅案件,由各地區關稅局辦 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