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2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 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 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 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交易 常規。

前項公司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 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各該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交 易常規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