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1條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
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
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
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
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
,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