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  完稅價格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44-1條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 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 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 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 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 ,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