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  完稅價格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39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銷售價格不包括產製廠商銷售免稅貨物及一年期以上 分期付款銷售貨物之價格。

第40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銷售價格計算 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及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41條
(刪除)
第42條
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 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 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 ,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43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

第44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產製特殊型式車輛或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其申報之 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 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 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44-1條
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車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 車輛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其補徵稅款應 以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平 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但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者,不再 計提折舊。

前項採用平均法計提折舊,應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月者以月計。計提折舊時 ,其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殘值=免稅特種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限+ 1)
第45條
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 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第46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 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 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