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7條
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價值,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 減,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數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 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帳戶。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帳戶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 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