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
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三類。
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應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而尚未交付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
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前條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確為
該營利事業所有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者
,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提足折舊之資產,其帳面僅餘殘餘價值而未經報
廢繼續使用者,不得重估。
營利事業購入已折舊足額或已逾出售人原定耐用年數之資產繼續使用時,
其尚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關申報,
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所有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
、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有帳面價值之資產為限。
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價值,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額,於申報所得額時,經稽徵機關核
減,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數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
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帳戶。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帳戶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
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