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5條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 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三類。

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應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而尚未交付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 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