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3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 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第11-4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

第11-5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 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 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 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第11-6條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 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第11-7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