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用作製造另一菸酒之原料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30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 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主管稽徵機關認為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 要者,應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後,報請財政部訂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菸酒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 化驗之用者,不得免徵。

第31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使用另一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菸 酒稅者,應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甲聯由主管稽徵機關抽存,其 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或進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 書二聯送各該原料供應廠商。供應廠商依規定填發出廠送貨單後,將 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出廠數量及日期後,於次月申報時一併 檢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二、產製廠商購用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免代 徵菸酒稅。海關免稅放行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 量及日期後,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於丙聯簽註實 際免稅數量及日期後,送請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產製廠商購用或進用免稅之原料,應於進廠驗收後即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 登記簿。

第32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33條
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製造另一菸酒,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免稅手 續,自行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者,不予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