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未稅菸酒移運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23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 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 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