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未稅菸酒移運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21條
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 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 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22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立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菸酒移運情形,應於次 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菸酒進出倉庫 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23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 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 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