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業者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 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 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