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業者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條
菸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酒製造業者,除未變性酒精製造業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外,應為公司、 合夥、獨資事業或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

第10條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 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 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11條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 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 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

第13條
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所在地。

五、工廠廠名及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4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 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 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 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 等是否屬實。

第15條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第16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 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 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17條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

第18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9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 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0條
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第21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22條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 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第2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 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 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