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業者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6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 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 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