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業者之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2條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