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稽徵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10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 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 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 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第11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

第12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13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14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15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