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