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罰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17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 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 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一併徵收。

第19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