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監督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0條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 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 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