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監督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33條
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 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 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35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第36條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 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 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37條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38條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五十條規定。

第39條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第40條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 證。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第一項第二款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 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 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第41條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 (局長) 或三分之一以上董 (理) 事發 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第42條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 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信託業承受。

前三項之移轉或承受事項,如係共同信託基金或募集受益證券業務,應由 承受之信託業公告之。如係其他信託業務,信託業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 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44條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 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