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監督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35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 該項請求權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