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 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