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總則 ( 106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 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3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3-1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 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身心障礙 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第4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 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4-1條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 公司任高階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