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施行法  ( 88 年 10 月 02 日)
第1條
本法稱舊法者,謂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事審判法施行前之陸海空 軍審判法及其有關軍事審判程序之命令。

本法稱軍事審判法者,謂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

本法稱修正軍事審判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之軍事 審判法。

第2條
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前,已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適用修正軍事審判法。

第3條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經依舊法確定之案件,不得聲請上訴。但合於軍事審 判法之規定者,得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

軍事審判法施行前,非現役軍人依舊法判決案件,合於戒嚴法第十條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前條第一項之再審案件,由該管事實審軍事法院管轄。

第5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6條
本法自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