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再審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18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219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220條
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221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第222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為 之。

第223條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24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第225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