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再審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18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