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證據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18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 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 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