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證據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16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 即認定其犯罪。

第117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118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 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 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19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 人到場。

第120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第121條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 限。

第122條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123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124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 時,亦得為之。

第125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