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
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
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
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