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法人員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條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11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 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 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 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12條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 以外職務。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第13條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14條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 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